(2015)定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史建平诉被告郭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平,郭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史建平,男,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清,女,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系原告妻子。被告郭建军,男,成人,汉族,定襄县人,农民。上列原告史建平诉被告郭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平诉称,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开车所欠工资款14000元,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至今不给。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建军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货车司机,2011年8月份经定襄县季庄村的姚秀平给被告郭建军驾驶汽车,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后被告郭建军欠原告工资14000元,并出具欠条。2012年1月2日欠条载明“今欠到老史现金壹万肆仟元整,本欠款至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郭建军。”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分期支付。此后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两支,证人田天云出庭作证等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军雇佣原告史建平为其驾驶汽车,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持被告所书欠条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支付报酬,且有证人出庭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郭建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建平工资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建军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