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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姜志昆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志昆,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秦皇岛仁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昆,山海关桥梁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岳春洲,系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红亮,系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王亮,厅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辉,系该单位法规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秦皇岛仁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深河乡北庙村后。法定代表人范晓峰,经理。上诉人姜志昆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志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古秀荣、侯伟先,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马杰林、韩瑞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和与原告姜志昆系父子关系。姜和系第三人秦皇岛仁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2014年5月17日,姜和在工作单位午餐后到宿舍休息。当天下午3点20分左右,姜和被单位同事发现于宿舍内死亡。2014年6月3日,原告向秦皇岛市人社局提出姜和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先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死亡注销证明》、《院前急救病历》及证人证言等材料。秦皇岛市人社局调查核实后认为,姜和于午休时在宿舍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382号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社厅经过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382号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秦皇岛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受伤害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河北省人社厅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依申请对秦皇岛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虽然死者姜和系第三人秦皇岛仁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但其在宿舍休息时死亡,且无证据证明其死因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秦皇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河北省人社厅依法受理了原告姜志昆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秦皇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决定,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中午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以及中午休息的宿舍属于工作场所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382号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决定和冀人社行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姜和的死亡属于工伤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志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姜志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午休息的宿舍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姜和在公司宿舍中午临时休息必要时间属于工作时间。2、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姜和工友孙秀林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17日上午工作期间姜和向其反映说自己身体不得劲、不舒服,可证明姜和是在工作期间发病。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秦皇岛仁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上诉人姜志昆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姜和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先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死亡注销证明》、《院前急救病历》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受理了原告申请,并向用人单位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在邮件被退回后,2014年11月25日在《秦皇岛日报》刊登了公告。公告期满后,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仲裁机构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院前急救病历》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姜和2014年5月17日在第三人秦皇岛仁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午休时于宿舍死亡。姜和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382号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河北省人社厅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依申请对秦皇岛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姜和系第三人秦皇岛仁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其在宿舍休息时死亡。上诉人提出的中午休息的宿舍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姜和在公司宿舍中午临时休息必要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姜和工友孙秀林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姜和是在工作期间发病。仲裁机构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院前急救病历》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姜和是在午休时于宿舍死亡。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故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问题。综上,姜和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秦皇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决定和河北省人社厅维持的秦皇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李朝富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