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亓明亮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明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明亮,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被告人亓明亮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明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亓明亮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皖10-B28**”号变形拖拉机沿阜阳市老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阜南路与卜子东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撞上沿老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致刘某某受伤。后被告人亓明亮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民警随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亓明亮带走调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亓明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亓明亮赔偿了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刘某某对亓明亮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同时,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亓明亮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安徽省阜南县农机监理站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行驶证、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社区评估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永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亓明亮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其行为依法应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亓明亮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亓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