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希孝、胡荣华与被上诉人陈良寿、李忠才、龙坤梅、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希孝,胡荣华,陈良寿,李忠才,龙坤梅,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1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希孝,男,生于1953年5月2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荣华,女,生于1954年8月2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蒲雨声,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良寿,男,生于1956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忠才,男,生于1952年4月6日,汉族,住巴中市巴州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坤梅,女,生于1973年6月20日,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政,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希孝、胡荣华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听取了上诉人孙希孝、胡荣华的委托代理人蒲雨声,被上诉人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政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1999年3月19日,巴中福音房产公司经批准成立,公司申报出资502万元,实收资本247万元。巴中会计事务所于1999年4月27日出具验证报告,其中孙希孝于6月10日缴纳出资10万元,占股1.992%,陈良寿出资40万,占股7.968%。2000年7月20日,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增资至826万元,孙希孝持股1.21%,出资金额不变。2004年12月,孙希孝以190万元受让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原股东邬宗荣、罗成年、张照军、李潇、袁年华五人股份,其持股份额为24.21%,孙希孝于2004年12月23日至28日分五次转入巴中福音房产公司190万元作为购买股份的费用。同年12月30日,孙希孝以个人名义从公司共借走190万元用于广元市利州大厦工程,巴中福音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寿签字同意。2006年12月4日,孙希孝以个人名义借走10万元,陈良寿同意借支。2007年公司再次增资,将原注册资金826万元增加至2168万元,其增资情况为陈良寿增资642万元,孙希孝受让杨政科、扈远才股份计242万元,并新增资180万元,龙坤梅增资260万元,新吸收胡荣华为股东并出资260万元。同年11月9日,四川圣源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原告胡荣华出资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金额为260万元。巴中福音房产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陈良寿40.41%,孙希孝28.69%,李忠才6.92%,龙坤梅11.99%,胡荣华11.99%,孙希孝、胡荣华夫妻二人共持有巴中福音公司股份40.68%。2007年10月16日至11月19日孙希孝通过本人以及第三方名义向巴中福音房产公司转款1134万元。2007年10月31日,胡荣华以个人名义借款180万元用于广元“皇都首座”工程项目,陈良寿签字同意,并加盖巴中福音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11月13日,孙希孝以个人名义从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借款1130万元,用于广元“皇都首座”开发项目。另查明,2007年11月1日,何慧菊向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借款30万元,11月6日,赵琳芳向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借款20万元,孙勇向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借款40万元。巴中福音房产公司会计李德江在三笔借款单上均载明“实属孙希孝借款”陈良寿在三张借款单上签字同意。2014年4月21日,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向股东孙希孝、胡荣华发出“追收借款催告书”,要求二原告在4月30日前归还用于“皇都首座”项目的1130万元资本金。2014年6月19日,原告孙希孝、胡荣华以巴中福音房产公司自2007年起至今“公司从未召开年度股东会,也从未向股东公布公司财务营收、更未向股东分红”为由,致函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并于同日向巴中福音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寿发出“确保公司利益的函”。2014年6月10日,陈良寿向巴中福音房产公司董事会申请,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巴中福音房产公司于6月25日分别向股东孙希孝、胡荣华、李忠才、龙坤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并将会议的主要内容一并通知到股东个人。2014年7月11日,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届第六次股东会召开,股东陈良寿、李忠才、龙坤梅、孙希孝、胡荣华出席会议。该次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孙希孝、胡荣华抽逃公司全部出资,经催收仍不返还;2、解除孙希孝、胡荣华在巴中福音房产公司的股东资格,解除股东资格前后因二人个人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二人承担责任;3、孙希孝、胡荣华的出资由股东陈良寿补足;4、孙希孝、胡荣华于2014年6月10日向农行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声明,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在回风“西湖名都”项目5、6号楼的个人按揭贷款中,股东签名或捺印是否为本人所为,均不影响其合法性等内容,出席股东会的股东陈良寿、龙坤梅、李忠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孙希孝、胡荣华未签字确认。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福音房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召开的第三届第六次股东会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足以说明股东会议有权以决议形式解除部分股东的资格,其条件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即是二原告全额履行出资义务,争议的是二原告构成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是否成立。巴中福音房产公司从1999年设立至2007年期间,进行了四次变更,孙希孝入股股金由最初10万元增加至622万元,持股比例由最初的1.992%变更为28.7%。胡荣华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11.99%。但二原告从1999年至2007年期间从公司借出资金实际超过出资额882万元,且借款既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也未提供债务担保,亦未经股东会决议,且经公司催告长时间未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依法认定二原告抽逃出资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前述借款属于项目借款及借用公司账户转账等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巴中福音房产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认原告在巴州区回风巴州大道开发的“西湖名都”5、6号楼,办理个人贷款时召开股东会中二原告签名有效性。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原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存在违法事实,以及二原告的签名是否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巴中福音房产公司章程》之规定,股东会议有权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巴中福音房产公司股东会议召开程序以及表决程序等程序性事项违法导致决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前述内容属于可撤销范畴,不属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审查范畴。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查阅被告巴中福音房产公司的会计账册以及盈余分配情况,因(2015)巴中民终字第1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做出判决,且该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告申请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希孝、胡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希孝、胡荣华负担。上诉人孙希孝、胡荣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股东抽逃出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还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出诉请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抽逃出资,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一审认定上诉人从公司借出资金实际超过出资额882万元,无事实依据。一是上诉人是公司股东,又是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广元分公司经理,先后管理了多个项目,与公司发生财务往来是很正常的事情。胡荣华在足额出资后,其本人从未向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借款,一审认定孙希孝、胡荣华共同抽逃出资明显错误。二是公司自成立后,至今未向上诉人分配过红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提出用红利冲抵与股东之间的往来款项,故只有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才能准确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真实的资金往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由公司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并由人民法院委托审计,但该请求未得到一审法院采纳,在二审中上诉人仍申请对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三是上诉人孙希孝经手的1130万元预借款,是孙希孝和合伙人自己的项目投资款,该款通过巴中福音房产公司过账后,转到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广元分公司账户用于孙希孝个人投资的“皇都首座”,孙希孝作为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广元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公司填写借款单是为了履行财务手续,一审认定1130万元是上诉人向公司借款且拒不归还,属于抽逃出资,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的每一笔资金往来都有法定代表人陈良寿的签字并履行了完整的财务流程,2007年之前的多笔借款,巴中福音房产公司从未催收过,而一审认定经催告长时间未归还,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无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认定上诉人抽逃出资。案涉股东会决议仅凭部分股东参与认定上诉人抽逃全部出资,并以此为由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在一审中两位陪审员未参与庭审,名为合议庭审理实为独任审理。4、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巴中福音房产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0日至2007年11月9日期间孙希孝、胡荣华共向巴中福音房产公司注入资金1802万元。2001年10月31日至2007年11月13日期间孙希孝、胡荣华向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借款共计23096621元(其中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1月9日期间借款974万元,2007年11月13日借款1130万元)。2007年10月19日至2007年11月9日期间孙希孝向巴中福音房产公司注入的1602万元资金中,包含西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10月31日两次共计转入巴中福音房产公司的700万元。巴中福音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寿在2007年10月31日的借条上签字同意胡荣华向公司借款180万元用于广元“皇都首座”工程项目后,巴中福音房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荣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入现金180万元。2007年11月9日,四川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川圣源验(2007)108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11月9日止,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已收到陈良寿、孙希孝等4位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342万元。均以货币资金出资。2013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皇都首座项目由孙希孝个人出资开发建设,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和广元分公司未投资,不占有股份,不享有对该项目任何收益和财产处置权。该项目所有收益归孙希孝个人所有。股东陈良寿、孙希孝、胡荣华、龙坤梅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21日,巴中福音房产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孙希孝、胡荣华邮寄了《追收借款催告书》,载明:孙希孝出资入股622万元、胡荣华出资入股260万元,二人在取得股东地位后,又以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广元分公司名义预借广元“皇都首座”项目资金为由,抽走其出资入股在公司的资本金1130万元,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营销广元“皇都首座”项目完成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经公司多次催收该借款,二人至今都未归还。故公司再次书面催告,务必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其抽走出资入股在公司的资本金1130万元。同年6月25巴中福音房产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孙希孝、胡荣华邮寄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7月11日上午九时正,在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解决孙希孝、胡荣华两位股东抽借公司资本金等相关事宜。全体股东均出席2014年7月11日上午召开的股东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孙希孝、胡荣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巴中福音房产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孙希孝、胡荣华股东资格是否有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股东出资后,其出资便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其持有公司股份而享有股东权益。孙希孝、胡荣华作为巴中福音房产公司股东,分别应出资622万元和260万元,合计882万元。根据对证据的审查,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1月9日期间,上诉人孙希孝、胡荣华向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共汇入资金1602万元,在此期间孙希孝、胡荣华二人又从公司借走974万元。在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孙希孝又于2007年11月13日从公司借款1130万元,用于开发广元“皇都首座”工程项目。二人的实际借款已经超出了二人的出资。在二人向公司书立的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也未向公司提供担保,二人向公司借款也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在二人向公司借款后至2014年4月21日公司向其发出“追收借款催告书”期间,未向公司偿还过借款。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归还借款,长期占用公司资金,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降低了公司对外承担风险责任的能力,故一审认定二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孙希孝于2007年11月13日向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借款1130万元用于广元皇都首座开发项目,并书立了借条。2013年6月1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广元皇都首座项目由孙希孝个人出资开发建设,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和广元分公司,不享有对该项目任何收益和财产处置权,该项目所有收益归孙希孝个人所有。孙希孝与胡荣华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上诉人提出胡荣华是公司独立的股东,且从未向公司借过过任何款项,故不应认定共同抽逃出资的理由,二审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审理中提出对巴中福音房产公司与二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及性质,以及对巴中福音房产公司盈利情况进行审计,以此确认上诉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二审认为抽逃出资与公司利润分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即使公司经营存在盈利,也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行分配。公司利润是否分配与抽逃出资无必然联系。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是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此,对公司盈利情况进行财务审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上诉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巴中福音房产公司向孙希孝、胡荣华发出“追收借款催告书”后,孙希孝、胡荣华未向公司归还借款,在此情况下,公司决定召开股东会,并将召开股东会时间及股东会会议内容提前告之了孙希孝、胡荣华二人,并由二上诉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已尽到了对拟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同时,本案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已获除孙希孝、胡荣华以外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故巴中福音房产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二审审查,一审合议庭成员在一审庭审记录中均有签名。上诉人提出一审陪审员未参加庭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线索。二审依职权收集该方面的证据,亦未发现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经审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且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合议庭已告知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原件,被上诉人也表示愿意提供证据原件,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质证,经二审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二审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希孝、胡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朱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