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7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王某与徐某乙、徐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182号原告徐某甲。原告王某,女,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栋梁东路*号胡同*号。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成年。委托代理人朱兰丽。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原告徐某甲、王某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月、被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兰丽、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王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生育三子女即三被告。二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仅有的口粮田被儿子徐某乙及儿媳霸占耕种,未给付过金钱或粮食,患病也无法得到治疗。2015年12月原告王某突发脑梗塞,需紧急救治但被告拒绝送医且分文未出医疗费用导致原告险些丧命。2015年12月20日因生活琐事被告徐某乙指使其妻子及岳父殴打原告徐某甲右臂致残。被告对原告具有法定赡养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辩称,二原告有经济来源,被告徐某乙家庭困难,还有外债。被告徐某丙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被告徐某丁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王某均为农业户口,生育有一子二女,老大徐某乙、老二徐某丙、老三徐某丁,三人均已结婚成家。二原告称,原告体弱多病,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收入。为此,提交了博野县中医院的检查费票据三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检查票据3张、门诊病历一张、CT检查报告片一张,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对此无异议,被告徐某乙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有经济收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共计1000元,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对此无异议,被告徐某乙对此有异议,称被告徐某乙精神不正常,无经济收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确定的子女的义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人。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子女赡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共计1000元,没有超过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33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刘秀卿人民陪审员 于 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