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谢名兰与重庆劲恒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名兰,杨恒,重庆劲恒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240号原告谢名兰,女,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恒,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陶某,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劲恒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26号1-4幢27-2,组织机构代码66359436-4。法定代表人杨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某,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名兰诉被告杨恒、重庆劲恒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劲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名兰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恒、劲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名兰诉称:2013年12月13日,杨恒因经营需要向谢名兰借款63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天左右”,并出具借条。因“借款人”处即有杨恒签名,又加盖劲恒公司印章,杨恒和劲恒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因借款至今未还,故谢名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杨恒、劲恒公司归还借款63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杨恒、劲恒公司辩称:借款是杨恒个人行为,与劲恒公司无关。劲恒公司是应谢名兰要求而签章,并非作担保。杨恒已还款33500元。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经审理查明:杨恒系劲恒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3日,谢名兰向杨恒转账63000元。当日,杨恒出具借条,载明:杨恒今借到谢名兰现金63000元,借款时间为10天左右。杨恒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劲恒公司在借条正文及借款人落款处分别签章。2014年3月31日、6月24日,杨恒分别向谢名兰转账13500元、2万元。庭审中,谢名兰称杨恒转账33500元与本案无关,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谢名兰与杨恒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杨恒系劲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同时劲恒公司又在借条正文及借款人落款处签章,应认定劲恒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0天左右”,该期限约定不明确,按交易习惯,本院酌情认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恒、劲恒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谢名兰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月1日。谢名兰称杨恒支付的33500元并非偿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杨恒于2014年3月31日还款13500元,其中抵充利息945元、本金12555元;杨恒于2014年6月24日还款2万元,其中抵充利息715元、本金19285元;杨恒尚欠本金31160元。因此,谢名兰要求杨恒、劲恒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3000元,本院对其中3116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恒、重庆劲恒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名兰返还借款3116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谢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50元,由原告谢名兰负担367.50元,被告杨恒、重庆劲恒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