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义孙等35与被申请人泉州厚德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义孙,唐晨,罗伯寿,郭大星,刘敏祥,王英,李林妹,刘红姣,蒋芽云,徐承海,孔林生,刘罗妹,赵壬福,张智红,张华,林新景,李中云,袁小萍,余丙林,张雪爱,柯锡芳,张春蓉,洪诗均,张毛仔,顾坛梅,陈方亮,范会德,杜舜为,陈小娟,黄文德,彭龙江,李坊忠,张桂华,张美玉,蒋荣悦,代表陈义孙、唐晨、罗伯寿,泉州厚德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4财保1号申请人陈义孙,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申请人唐晨,男,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申请人罗伯寿,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申请人郭大星,男,汉族,1993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申请人刘敏祥,男,汉族,1993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申请人王英,女,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申请人李林妹,女,汉族,1994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申请人刘红姣,女,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申请人蒋芽云,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申请人徐承海,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申请人孔林生,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申请人刘罗妹,女,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申请人赵壬福,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申请人张智红,女,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申请人张华,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申请人林新景,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申请人李中云,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申请人袁小萍,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申请人余丙林,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申请人张雪爱,女,汉族,1985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申请人柯锡芳,女,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申请人张春蓉,女,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申请人洪诗均,女,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申请人张毛仔,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申请人顾坛梅,女,汉族,1993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申请人陈方亮,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申请人范会德,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申请人杜舜为,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申请人陈小娟,女,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申请人黄文德,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人彭龙江,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申请人李坊忠,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申请人张桂华,女,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申请人张美玉,女,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申请人蒋荣悦,男,侗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申请人代表陈义孙、唐晨、罗伯寿。委托代理人谢彬玲、康琼红,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泉州厚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塘西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M0000YUP-9。法定代表人欧阳松,执行董事。申请人陈义孙等35人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聘请的工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泉州厚德制衣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义孙等35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泉州厚德制衣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320000元的财产及银行账户。(具体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申请人应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郭翠惠审判员 李 清审判员 汪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