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第11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大连市中山区。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8日3时许,酒后驾驶辽BAS7**“捷达”牌轿车,在本市沙河口区疏港路桥上DXL204号路灯杆路段,违反标线驶入反道,与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刁某某驾驶的辽BR4B**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刁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究竟酒精含量为132.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刁某某轻微伤一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刁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勘查笔录、赔偿协议、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