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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某甲、张某乙、赵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某甲,张某乙,赵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74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550275-8。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卢卫霞,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苏某甲,女,30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52岁,汉族。被告赵某丙,女,50岁,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风,女,44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扶沟县城郊乡大王庄行政村(系苏某甲的姨母、张某乙的姑表兄妹、赵某丙的妹妹)。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某甲、张某乙、赵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卢卫霞、被告苏某甲、张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1日,苏某甲在我社所属大李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利率为月息9.6‰,并由张某乙、赵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苏某甲将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3月31日后,再未还款,张某乙、赵某丙也未尽到保证担保义务,为此要求苏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月息9.6‰,逾期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规定),张某乙、赵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苏某甲、张某乙、赵某丙辩称,借款至今已三年,是信贷员诱骗我们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的字,应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我们不予偿还。庭审中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苏某甲借款及清息的事实。苏某甲、张某乙、赵某丙异议是利息清至2013年3月31日,两次清息1888元不实,苏某甲当时给信贷员6000元用于清息。另外,苏某甲的签名不是自愿,应为无效;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张某乙、赵某丙应当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苏某甲、张某乙、赵某丙异议是信贷员当时说的保证期限是一年。3、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贷款已交付给苏某甲。苏某甲、张某乙、赵某丙异议是借款转到苏某甲账户上,但苏某甲本人未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苏某甲、张某乙、赵某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苏某甲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苏某甲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利率为月息9.6‰,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庄信用社就该笔借款与张某乙、赵某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庄信用社将借款10万元转到苏某甲银行账号(62299113710148XXXX)上。苏某甲将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3月31日(共清息1888元)后,再未清偿过。本院认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庄信用社与苏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张某乙、赵某丙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苏某甲、张某乙、赵某丙辩称借款、担保不是他们自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苏某甲辩称,给信贷员6000元用于支付利息,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定。故苏某甲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张某乙、赵某丙也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1月21日按月息9.6‰;2014年1月22日至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9.6‰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张某乙、赵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苏某甲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根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法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