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222号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道县金通宾馆后面的小巷口处,向吸毒人员周某明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二人在交易的过程中被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15日刑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周某明的证言;2、抓获经过;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手机通话详单;5、道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6、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6)31号物证检验报告;7、道县人民法院(2007)道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