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孔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2013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3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森平、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在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公寓”2006号房间内因琐事与高某发生争吵,后孔某与高某、唐某某等人离开该房间来到“XXX”网吧路口等车,期间孔某看见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乘坐出租车在该路口下车,遂上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眼镜打落在地,黄某某将眼镜捡起交给王某某,孔某便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黄某某的一部价值1913元的华硕牌Y581C型笔记本电脑抢走,在对黄某某实施威胁后与唐某某乘出租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孔某与唐某某又乘出租车返回“XX公寓”,在“XXX”网吧路口下车时,被告人孔某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孔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黄某某请求法院对孔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传昌审 判 员 赵志轩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