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字第8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肖先义、吴陈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肖先义,吴陈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8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宁川路东兴花苑1号。被执行人肖先义,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被执行人吴陈素,女,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被执行人肖先义、吴陈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肖先义、吴陈素未按期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蕉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等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先义名下坐落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二排10号房产(房产证号:周房权证狮城字第48**号)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肖先义名下坐落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二排10号房产(房产证号:周房权证狮城字第4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锡铿审判员 陈伏棉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