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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石金伟与张忠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伟,张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93号原告石金伟被告张忠亮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5年1月至5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26,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共还原告5,600元,尚余21,1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1,1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至5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6,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共偿还5,600元,剩余借款21,1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向被告进行送达,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收了起诉状副本,至开庭之日止被告未对欠款的数额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的邮件回执,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借条或欠条,但考虑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借款数额较小,原告提供的多份录音证据中被告均明确表明了欠款的数额,亦表示积极筹措款项偿还原告,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26,700元,被告已经偿还5,600元,尚余21,100元未还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主张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借期内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期外的利息部分,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还款的期限,故应自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借贷款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于诉状送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忠亮给付原告石金伟欠款21,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以上合计130元,由被告张忠亮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主张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