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三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德水与杨子江、李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水,杨子江,李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1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德水,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闫卫国,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子江,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唐立新,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勇,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徐长祥,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水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5)多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卫国、被上诉人杨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新,被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10年6日10日、2010年8月11日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建筑公司)分别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人民医院及多伦县职教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多伦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及多伦县职教中心教学办公楼、实训楼及附属工程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等工程,其中在与多伦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李勇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上签字。2012年,李勇将该两处工程的水暖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杨子江,刘德水受雇于杨子江,为杨子江在李勇处分包的多伦县人民医院及多伦县职教中心建筑工程的水暖安装工程提供劳务。为查明李勇与赤峰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李勇、赤峰建筑公司对本案中杨子江欠付刘德水劳务费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应当将赤峰建筑公司追加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5)多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邓秀英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图 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日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