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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邱秀芳与佛山大家乐饮食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芳,佛山大家乐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14号原告邱秀芳,女,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公民身份号码×××1100。委托代理人刘希,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大家乐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号码440600400016447。法定代表人易美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秀芳诉被告佛山大家乐饮食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邱秀芳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大家乐饮食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3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275.18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邱秀芳的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784元(3672元/月×11×2)。4、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5年3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从2012年4月1日任门店副经理。原告从2015年9月2日开始因怀孕后身体不适没有上班。5、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050元/月,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6、在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收到工资情况:2014年9月3791.27元、10月工资3791.27元、11月3552.93元、12月3495.94元,2015年1月3703.86元、2月3501.3元、3月3513.21元、4月3776.34元、5月3813.02元、6月3842.12元、7月3422.15元、8月2995.93元。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72元/月。7、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是2006年7月至2016年2月。8、2015年12月17日,在仲裁机构对本案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表示不愿意回被告处上班。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62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5、廉江市石岭镇第二卫生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9月14日)。被告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2、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纪录。3、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621号仲裁裁决书。4、终止劳动关系通知,EMS快递单(日期2016年1月28日)。5、假期申请/假��结余更正表,员工手册节选。6、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提供的廉江市石岭镇第二卫生院彩色电脑多普勒超声报告单(日期2015年9月15日)。原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调查的证据:1、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审理期间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于2005年3月3日入职被告,2012年任被告门店副经理。2015年9月1日原告因怀孕感到身体不适向被告提交请假单请假两个月,被告同意。2015年9月18日突然收到被告的离职通知,但原告从未提交任何离职申��,该离职事实是伪造的。原告提供了证据3、4、5证明。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9月2日之后无故旷工,在被告收到原告仲裁申请之后,被告在仲裁庭审当中向原告询问是否同意回单位工作,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原告不同意回单位工作,是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才于2016年1月28日以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方式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证据1至5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在2016年1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但因通知是在原告2015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劳动合同已解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后,根据规定不应以该通知作为审查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的依据,而应审查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离职理由。对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在劳动仲裁申请、诉讼中,原告均称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因被告在2015年9月18日作出离职通知而解除。但被告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18日作出离职通知的事实,而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承认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并没有收到过被告发出的解除或终止合同通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1日、从2015年9月2日开始没有上班,是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事实。而按原告关于在2015年9月1日因怀孕感到身体不适向被告提交请假单请假两个月,���告同意的陈述,应认为原告是确认在假期期间、假期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因此,应认为原告在请假两个月期满时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回单位上班。但是,原告在诉讼中承认请假两个月期满并没有回单位工作,而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照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劳动合同已解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在仲裁庭审作出不愿意回被告处工作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劳动合同已解除、不愿意回被告处工作而解除。因此,按原告离职情况,在劳动仲裁申请主张的离职理由也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在2015年9月2日后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的证据,但是,因原告陈述被告已批准其请假申请,据此被告在原告休假期间也无需通知原告上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认定被告未履行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管理责任通知原告上班,应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的责任,证据不足。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秀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洁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