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甲天银大厦A西四层。法定代表人徐京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琪,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灵,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8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杰、陈琪,被上诉人城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城建五公司对北京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享有两笔债权。2006年4月30日,北京市仲裁委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0308号裁决书,裁决中盛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城建五公司工程款45303870元、工程款利息约6944177元(暂计算至2007年6月)、鉴定费63556.7元、仲裁费242282.7元。该裁决经强制执行,仅执行了工程款45303870元,工程款利息等尚未执行。2006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81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盛公司向城建五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目前该判决处于强制执行过程中,尚未收到任何款项。2006年11月16日,中盛公司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后一直未予清算。2013年7月11日,城建五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盛公司强制清算。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民事裁定,因清算组未能查找到中盛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中盛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清算,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经查,中盛公司股东为天创公司、北京中宜企业总公司(已吊销)、香港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城建五公司认为,天创公司作为中盛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应该对中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天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718282元、执行期间延迟履行利息4228945元、鉴定费63556.7元、仲裁费242282.7元,共计7250016.4元;2、判令天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损失894020.42元、诉讼费52905元,共计5946925.42元。天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中盛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即出现解散事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8日才颁布,因该解释对有无溯及力无特别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规定该法无溯及力,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不能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因此城建五公司不能依据该解释的规定要求天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5月12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发布之日起算。城建五公司的两笔债权均因中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城建五公司在此期间应当知道中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因当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尚未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1条和184条并未对在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的法律后果作出具体规定。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开始施行,此时城建五公司应当知道其享有了主张股东怠于清算的连带责任的权利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直至2014年城建五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已远超两年,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三、天创公司没有怠于履行清算责任。2006年11月16日中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08年1月15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废止期间,中盛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清算适用该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天创公司不是中盛公司清算的责任主体,没有对中盛公司清算的义务,因此不存在怠于清算的责任。中盛公司在2006年就出现了解散事由,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公司出现的情形在《公司法》及相关解释实施之前的,法律对该行为没有溯及力,因此本案不应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08年5月12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确定了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但此时中盛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已被吊销或无法找到,天创公司只是中盛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中盛公司经营,《公司法》亦未赋予公司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四、城建五公司应承担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中盛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自2006年1月1日公司法施行之日起,城建五公司即享有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2006年11月16日中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城建五公司一直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2008年5月12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对怠于清算的股东的清偿责任明确规定,而城建五公司仍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3年7月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此时距中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近七年,城建五公司应对因中盛公司股东下落不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五、中盛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行为与城建五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债权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清算人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中盛公司在被强制执行期间,公司全部资产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因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执行。城建五公司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害后果与中盛公司是否清算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天创公司不应代偿中盛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城建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号民事裁定书;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民事裁定书;3、债权申报书;4、人民法院公告;5、北京仲裁委员会(2006)京仲裁字第0308号裁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执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8126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7、中盛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书;8、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成立中盛公司的批复、合资合同、中盛公司章程、中盛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员、验资说明;9、企业登记查询。天创公司认可城建五公司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天创公司不认可证据3、9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证据3系城建五公司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文件,债权与申请清算的内容均与事实相符,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系关于北京中宜企业总公司和香港盛创公司的企业登记网上查询记录,该证据用于证明中盛公司及其另外两个股东的经营情况,与天创公司陈述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天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执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2、中盛公司章程及设立中盛公司合同、章程、补充协议;3、焦玉臣1998年调离天创公司的证明。城建五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2中补充协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天创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仅是天创公司与其他股东关于合资经营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不应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天创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其员工焦玉臣的调离情况,与本案对天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审理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一、城建五公司与中盛公司之间诉讼及执行情况2006年4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0308号裁决书,裁决中盛公司给付城建五公司尚欠工程款、鉴定费、仲裁费等共计45609709.40元及工程欠款利息(以工程款45303870元为基数,按年平均利率4%,从200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该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高执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中盛公司所有的房产拍卖,价款发还城建五公司工程款45303870元,工程款利息等尚未执行。因中盛公司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城建五公司亦不能提供中盛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次执行程序终结。2006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8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盛公司返还城建五公司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自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以五百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ΟΟ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以一千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二ΟΟ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五百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2007年1月8日,城建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6)一中民初字第8126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中盛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严重,负债已达数亿元,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城建五公司亦不能提供中盛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此次执行程序。2013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城建五公司对中盛公司的清算申请。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清算组未能查找到中盛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中盛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清算,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二、中盛公司设立、股东及公司经营情况1996年1月18日,北京中宜企业总公司、天创公司和香港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北京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同年3月29日,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京经贸资字(1996)272号《关于合资经营“北京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董事会组成的批复》。同年4月11日,中盛公司经核准成立,批准经营年限为30年,住所地原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6号,后于2004年8月变更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18号205、206房间,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平生,注册资本总额人民币6400万元。中盛公司的股东结构为:北京中宜企业总公司出资额人民币38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天创公司出资额人民币6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香港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人民币19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在1996年2月16日,天创公司与中盛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北京中宜企业总公司和香港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中盛公司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天创公司只负责办理合营公司的报批手续及办理工程前期手续的准备工作作为合作条件,不再投资,不参加企业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和亏损,按10%的比例分享利润。2006年11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门处字(2006)第D1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中盛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05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06年9月17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决定吊销中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另查,对于中盛公司是否进行过自行清算,是否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过特别清算,城建五公司、天创公司均称不知晓,且无证据能反映该事实,其另外两个股东北京中宜企业总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被吊销,香港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解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城建五公司起诉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这与城建五公司、天创公司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将本案的案由调整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适用的裁判依据如何确定;二、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一、本案所适用的裁判依据如何确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债务人中盛公司系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故对其清算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清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进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清算规定了普通和特别两种清算方式,普通清算的,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主要指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立清算委员会;特别清算的,应当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因此,中盛公司作为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施行期间(自1996年7月9日至2008年1月15日),不论是对其进行普通清算还是特别清算,其股东均不负有清算义务。但没有证据显示中盛公司在此期间自行进行了清算或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过特别清算。《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被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以516号令予以废止,商务部办公厅于2008年5月5日颁布了《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作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2008年1月15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废止后中盛公司作为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清算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2日公布,5月19日起实施,因此,自2008年5月19日起,中盛公司因出现被吊销、撤销等法定解散情形需要进行清算的,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现债权人城建五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起诉清算义务人天创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天创公司抗辩因《公司法》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清算的责任,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应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或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此点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城建五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天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中盛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城建五公司对于中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在收到(2007)高执字第120号和(2007)一中执字第77号两份执行终结裁定之时理应知晓,但是城建五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中盛公司股东对中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中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且造成中盛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而对于这一事实,在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终结中盛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之日,可视为城建五公司知道中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中盛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之日。因此,城建五公司要求中盛公司股东对中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城建五公司收到(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裁定书之日起算,城建五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本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其它需要阐明的问题。天创公司辩称其只是中盛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中盛公司经营,《公司法》亦未赋予公司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论其是否处于控股地位,均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在公司被吊销后组织自行清算,如果股东确因非控股等原因无法组织自行清算,仍有义务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记载在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均应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之间过错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的划分,对外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故天创公司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掌握公司账目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创公司另以中盛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行为与城建五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债权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责难的情形存在,故一审法院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综上,城建五公司起诉要求天创公司作为中盛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应当对中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京仲裁字第0308号裁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812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人中盛公司的债务范围,扣除城建五公司已经得到清偿的部分为限。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上述天创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故对城建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二百七十一万八千二百八十二元、执行期间延迟履行利息四百二十二万八千九百四十五元、鉴定费六万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七角、仲裁费二十四万二千二百八十二元七角。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利息损失八十九万四千零二十元四角二分、诉讼费五万二千九百零五元。如果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城建五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006年11月27日,城建五公司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8126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盛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以(2007)一中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盛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负债已达数亿元,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此次执行程序。2007年5月15日,城建五公司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06)京仲裁字第0308号裁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盛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做出(2007)高执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中盛公司房产拍卖,价款发还城建五公司,工程款利息尚未执行,因中盛公司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该次执行程序终结。由上述过程可知,城建五公司早在2007年8月14日以前对中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全部财产已被强制拍卖偿债,导致无财产可供清算的事实已经知晓。对其债权已经受到侵害,债务无法收回的事实也已经明确。然而,城建五公司在法定时效内并没有进一步主张其权利。为此,诉讼时效理应从城建五公司收到2007年3月19日(2007)一中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和2007年8月14日(2007)高执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该司法解释首次赋予债权人可以追究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相应清算赔偿责任的权利。此时,城建五公司显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享有追究股东怠于清算责任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城建五公司本可以及时向中盛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然而,现有证据表明,城建五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才向法院申请对中盛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4年才就此向天创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该侵权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距离中盛公司被吊销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颁布实施已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且当中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因此,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权已经不能成立。二、城建五公司2013年7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盛公司强制清算的行为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民事裁定书不能对抗本案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的认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如债务人就此提出抗辩,债权人即丧失了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及其清算结果对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其债权已无实际意义。对此,北京市高级法院虽未做出具体规定,但我们可以依照法理,参考外省市高、中级法院就同类问题所做出的一些具体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丧失依法保护的请求力和执行力,除债务人自愿履行外,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强制清算程序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理的司法程序。因此,债权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申请强制清算的,法院经审查发现债权人持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项第4条规定:“申请人所持债权应当在诉讼时效以内。申请强制清算的债权人所持债权为超过诉讼时效之债权的,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借鉴上述规定,天创公司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城建五公司在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对中盛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即便其作出了(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民事裁定书,也根本不影响对本案城建五公司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中所明确的“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完全有理由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北京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节,只是告知城建五公司享有的诉权,而不是胜诉权,更不是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依据。不能对抗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三、中盛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行为与城建五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债权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清算人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应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中盛公司在被强制执行期间,公司全部资产也已被法院强制执行,中盛公司因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执行。由此可见,中盛公司根本无财产可供清算。城建五公司不能全部实现债权的损害结果不是由于中盛公司没有清算的原因造成的。自2006年1月1日公司法施行之日起,城建五公司即享有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但当2006年11月16日中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城建五公司却一直怠于行使这项权利。即便是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对怠于清算的股东的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后,城建五公司仍怠于行使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直至2013年7月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时距中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近7年时间。天创公司认为,城建五公司应对其迟延行使权利导致中盛公司股东下落不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天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责难的情形存在”一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天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08203号民事判决,驳回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建五公司承担。城建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始起算,城建五公司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应该是由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且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发生这样一个侵权的事实之后,债权人的权利才受到了侵害。所以城建五公司认为直到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号民事裁定书之后才确定了中盛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所以诉讼时效应该从这时候开始起算。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效力及于其他的连带债务人。股东侵害债权人权益是根据法律规定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中城建五公司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诉讼时效中断,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效力也应是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城建五公司认为天创公司基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法律后果,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天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天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就城建五公司何时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裁定书可否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依据、天创公司应否对中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城建五公司何时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且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尽管城建五公司在收到(2007)高执字第120号和(2007)一中执字第77号两份执行终结裁定时,知晓中盛公司在该次执行程序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其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布施行,但是此时并不意味着城建五公司已经能够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出中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且无法进行清算。城建五公司知道中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中盛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终结中盛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之日,此时应视为城建五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二、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裁定书可否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城建五公司对中盛公司所享有的两笔债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两笔债权均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期限。因此,天创公司认为城建五公司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城建五公司对中盛公司的清算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城建五公司才知晓中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中盛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此时应视为城建五公司向中盛公司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城建五公司要求中盛公司股东对中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城建五公司收到(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裁定书之日起算,城建五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本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天创公司应否对中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在公司被吊销后组织自行清算,如果股东确因非控股等原因无法组织自行清算,仍有义务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天创公司作为中盛公司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现中盛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城建五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其对中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创公司主张的其没有进行清算行为与城建五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债权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天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82元,由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82元,由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