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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乘坐其朋友王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外出打猎,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秦直道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申某某持有的枪形物体一支。经鉴定:上述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鄂公司鉴(痕)字〔2016〕13号,涉案枪弹移交登记表及接受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