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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先佳与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佳,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09号原告:陈先佳,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陈智锋,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新村西一巷12号803,组织机构代码573116561。法定代表人:赵海平。委托代理人:章勇俊,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原告陈先佳与被告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宗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在2014年11月25日全部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公司账户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冬冬存在密切的利益往来,原告诉称的200万元借款为原告与张冬冬虚构的个人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被告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至2014年11月25日还清。根据被告公司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和8月26日,分九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交付了200万元。被告公司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2015年3月9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冬冬在2014年8月25日的《借条》上以手写方式添加“借款承诺2015年3月31日还清”的内容。此后,被告公司亦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冬冬。后张冬冬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与马广华、朱凯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冬冬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马广华、朱凯红。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海平。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也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借款。因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辩称该借款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冬冬个人借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相关款项马上被转到张冬冬个人名下的意见,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述称其提出的转移款项是指延续至2015年4月合计30笔左右的资金流出,对该账户包括张冬冬、深圳市华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金波、吴小静等。被告公司作为经营实体,其存在资金的流出亦是其开始经营活动的正常表现。被告提出上述期间的资金流出均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冬冬转移借款资金的意见,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冬冬在《借条》上签字,说明借款是张冬冬本人所借的意见,该《借条》落款处注明的出具单位为被告公司,且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能够证实在借款发生时,被告公司为借款主体。另根据原告款项的交付对象,亦印证了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主体的事实。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冬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亦未超出其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范围。因此,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2014年11月25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先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在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