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新杰与房建民、蒋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杰,房建民,蒋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396号原告张新杰,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山,天津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建民,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蒋雪新,女,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山、被告房建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0日分别将1500000元、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借给二被告,借款至2015年12月31日。为确保此债务履行,二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用其共有的位于武清区新城富民道南侧天骄里6-1-202室房屋提供担保。因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为确保债务履行,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便于2016年1月25日将前述担保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双方经协商用前述房屋抵偿1500000元债务,但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因存在程序问题未能过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和40000元,合计1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870000元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7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相识,双方之间也未发生过任何借贷行为;原告所诉两笔借款系被告蒋雪新所在公司天津新马港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因被告蒋雪新系该公司财务总监,且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钱款往来是通过被告蒋雪新个人的银行卡过度的,原告将该笔借款强行安置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根本未使用该笔借款,应追加天津新马港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另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房产抵押等,均是在原告威胁、胁迫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签署的,应属于无效证据,且二被告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故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雪新与案外人庞艳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初被告蒋雪新找到案外人庞艳表示其所在公司缺少资金,要求借款2000000元,庞艳表示借款只对个人不借给公司,并通过关系找到原告,原告同意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蒋雪新,2015年8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宝红1000973864000297账户转至被告蒋雪新6214530221551646账户15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建利271369094799账户转至被告蒋雪新账户500000元。2016年1月18日有案外人庞艳在场的情况下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二被告)向乙方(原告)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乙方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8月20日将壹佰伍拾万元及伍拾万元分两次给付甲方);三、甲方对该债务如到期不能归还,愿用座落于武清区新城富民道南侧天娇里6-1-202自有房产和白色丰田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MAPE2C2D0457190,发动机号F195125,车牌号为津M×××××和黑色桑塔纳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SVT91335AN060081,发动机号065735,车牌号为京P×××××作价抵给乙方所有,作为债务偿还;四、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借款人:房建民、蒋雪新。出借人:张新杰。2015年8月17日,签字后双方并按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别偿还原告90000元和40000元,合计130000元,尚欠原告187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庭审中,二被告表示该笔借款系被告蒋雪新所在公司天津新马港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庭审中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与天津新马港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另还款协议是在原告威胁、强迫下签订的,二被告已经报警,但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由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二被告书写的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条及证人证言为凭。后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二被告还款1300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表示该笔借款系天津新马港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借款,但所提交证据不能对抗还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条,故此本院不予认定;另二被告表示还款协议是在原告威胁、强迫下签订的,其已经报案,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故此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建民、蒋雪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杰借款人民币18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26320元,由被告房建民、蒋雪新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审 判 员  王永起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