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盛跃与潘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跃,潘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09号原告盛跃。委托代理人王芸。委托代理人邵桐。被告潘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组织机构代码74913786-9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玄浩广宇,该公司职员。原告盛跃诉被告潘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桐、被告潘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玄浩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跃诉称,2015年11月18日晚18时,被告潘枫驾驶牌照号津Q×××××小轿车将原告停放在河西区文静路美都酒店旁的牌照号津M×××××宝马小轿车一侧严重撞毁,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风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677916号认定被告潘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8855元、车辆拆解费2500元、车辆拆解维修期间15天的租车费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害价格鉴定结论书;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害价格鉴定清单;4、拆解费发票;5、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照片共6张;6、顺发汽车修理厂维修明细;7、修理费发票29张;8、残值照片4张;9、租车费发票。被告潘枫辩称,我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出事故后,保险公司派了理赔员,并2次到交通队,理赔员不同意赔原告这么多钱,原告所述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已给被告潘枫,同意将上述款项赔予原告。被告潘枫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三者险保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车辆拆解及损失照片2页计14张,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害程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中,日期有涂改;关于证据2、3,事故认定书结案后3天做出的价格认定书,价格认定书没有价格鉴定人的签字及手章,也未见有委托书及当事人签字、拆解人签字也没有,分项项目也没有价格,只有总数,材料费工时费相加,不能明确反映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配件价格的合理性无法判断,无相关损失照片予以佐证,对认定书合理性、公证性存在质疑;证据4是天津市河西区润金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日期是12月29日,是在鉴定后出具的,对相关性有质疑,如果是拆解费,根据发改委的相关规定,拆解费的收取不应超过评估工时的50%,这是明显偏高的,此项费用不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对证据5无异议,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显示车辆已抵押,原告是否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请法庭核实;证据6中维修项目及金额与评估单不一致,维修明细配件部分高于评估价格。关于证据7,自2015年初修理厂的手开发票就已经停止使用了,现在应都是机打的发票,故对发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8的照片不全,只有前后门和1个门的玻璃升降器,门锁、门把手、左前门内饰板均没有体现;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认可,没有租赁合同,没有载明所租车辆的牌照号、车辆型号及租期,没有所租车辆的信息,且未提交车辆维修时出入场时间的相关材料,发票开具时间是2016年3月4日,距离事发及维修时过了4个多月,这是后补的发票。对于被告潘枫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第4、10、12三张照片拍摄不清楚,实际撞的情况要比照片上的严重,且没有玻璃的照片,对其他照片无异议。撞车的时候被告也在,撞后右前门的玻璃就直接下到门子里了,中控已经不管用了;被告潘枫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7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具有真实性,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潘枫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18时00分,被告潘枫驾驶牌照号津Q×××××小客车沿河西区文静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美都酒店旁,由于未保安全,车的前部与原告所有的停放的牌照号津M×××××号小客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28855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500元。另,牌照号津M×××××号小客车登记在原告盛跃名下,牌照号津Q×××××小客车系被告潘枫所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期间,被告潘枫表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给付被告潘枫,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将2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枫驾驶事故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停放的车辆发生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枫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潘枫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相应损失,应该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枫进行赔偿,由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给付被告潘枫,且被告潘枫同意给付原告,因此由被告潘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85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车辆损失费情况,应由被告潘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25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45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就修车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单位于事故发生后第8天作出鉴定报告,考虑原告修车的时间,因此本院支持原告15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按每日150元计算,即22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盛跃车辆维修费2685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盛跃拆解费25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盛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25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枫赔偿原告盛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盛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盛跃承担20.88元,由被告潘枫承担32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筱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