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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西吉县吉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王举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吉县吉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王某甲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2656号原告:西吉县吉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夏寨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系该租赁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乙,男,1966年3月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西吉县吉强镇夏寨村*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西吉县吉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吉鑫租赁部)诉被告王某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鑫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乙、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鑫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乙、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鑫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即6米钢管89根、2.5米钢管40根、2米钢管160根、3012型号模板25块及扣件710个(价值合计约2031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450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的钢管、模板、扣件等物租给被告使用,同时双方约定了相应的租赁费和租赁期限。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1日被告先后通过两次向原告处租去相应钢管、模板、扣件。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少部分租赁费用,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租赁费以及要求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推诿不支付租赁费,反而也不归还原告的租赁物。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既不支付租赁费也不返还租赁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王某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我与何某乙在2012年以前关系很好,我帮助何某乙收购马铃薯、何某乙帮助我贷款等。2012年10月,我承包了白崖乡体育场建设工程,由于缺少建筑材料,我于同月11日到何某乙淀粉厂租赁钢管6米长的29根、2.5米长的40根、2米长的40根、模板25块。由于材料还不够,我于10月21日又到何某乙淀粉厂租赁钢管6米的60根、2米的120根、扣件580个。当时,何某乙说是借给我用的。我在第二次借材料时,何某乙说材料你用后,想办法给我卖掉。2013年3月份,我给何某乙打电话,问这些材料是还回去,还是处理掉。何某乙说让我给他处理了,当时有海某某在场。我就让海某某把租赁来的材料全部卖掉。2015年4月5日以后,我给何某乙共计支付了12000元。何某乙收到部分钱后,不承认原先说的话,要按租赁来算,并要材料钱。按照当时的约定,我只支付材料变卖的钱,因为何某乙没有提到租赁钱的事情。钢管等材料是我借的,我只给原告材料钱,租赁费我不承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西吉吉鑫公司租赁物具计费结算单两份、借条一份,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条据只能证明这些建筑材料系被告借来的,不是租的。对该三份证据认定如下:两份结算单中记载了租赁物的数量、日租单价等内容,且被告在承租方单位代表签字处进行了签名,故对该两份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借条,根据借条中记载的内容来看”今欠扣件130个”,并无其他约定,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借条中记载的扣件应当认定为借用。对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人海某某、白某某、王某乙所做的证言,原告代理人均提出了异议。现认证如下:因证人海某某的部分证言能够与被告的陈述一致,且能够证实被告出卖钢管等设备时向何某乙通了电话并征得对方的同意等事实,故对海某某的证言应予以采信;因证人白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言不以采信;对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因其他在场人均未提到有其在场且其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穆某某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虽对王某丁、穆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被告对王某丙的证言提出异议,但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与案件事实相符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吉鑫租赁部主管何某乙认识且双方曾有经济往来。2012年10月,被告王某甲承建西吉县白崖乡街道体育场时,先后于2012年10月11日、21日分两次在原告吉鑫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及模板,并由原告的主管何某乙向其填写了西吉吉鑫公司租赁物具计费结算单两份,被告在承租方单位代表签字处签了名字后拉走了钢管等租赁物件,但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押金。其中2012年10月1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有6米的29根,日租总价8.7元,2.5米的40根,日租总价5元,2米的40根,日租总价4元,租赁模板25块,日租总价7.5元,以上材料日租价为25.20元;2012年10月21日租赁钢管有6米的60根日租总价18元,2米的120根,日租总价12元,租赁扣件580个,日租单价0.05元,每天租金总价为29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主管何某乙借去扣件130个,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双方未约定偿还日期等其他事项。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共计954米、扣件580个、模板25块,被告借用原告扣件130个。2012年冬天,被告王某甲将承租的钢管等建筑设备先后在白崖乡街道的老客运站库房及穆某某家的库房进行存放。工程结束后,2013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吉鑫租赁部主管何某乙电话协商后,被告遂将租赁来的钢管等设备交由海某某先后两次拉到固原进行了变卖。但原、被告双方未就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将租赁费及租赁物变卖款及时向原告进行支付。2015年4月以后,被告先后向原告主管何某乙支付了12000元。在何某乙再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等款项时,双方发生矛盾。何某乙遂以个人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某甲,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以原告何某乙与该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该案适格的原告为由,裁定驳回了何某乙的起诉。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吉鑫租赁部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物具计费结算单,且被告王某甲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使被告用于其施工的西吉县白崖乡街道体育场工程的修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故该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3年3月份给何某乙打电话问钢管等设备如何处理时,何某乙同意让其变卖,被告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海某某出庭作证,故应认定双方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因双方签订了租赁物具计费结算单,且对租赁物的数量、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被告辩称钢管等建筑设备系其借来的,其不支付租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租赁期限,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租赁期限,但被告自认其于2013年3月份经何某乙同意后将租赁物进行了变卖,且有证人海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租赁期间应从租赁之日起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宜,即2012年10月11日租赁的钢管等设备租期为172天,2012年10月21日租赁的钢管等设备租期为162天,对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借去的130个扣件,因双方未约定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130个扣件租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13892.40元(25.20元/天×172天+59元/天×162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被告承认已经变卖,原租赁物已无法返还,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租赁物现在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并同意钢管每根(6米)按52元计算、扣件每个按5元计算、模板每块按60元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钢管折价款8268元(954÷6×52)、扣件折价款3550元(710×5)、模板折价款1500元(25×60),以上共计13318元。2015年4月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应在原告的租赁费和租赁物折价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吉县吉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13892.40元,支付原告西吉县吉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物折价款13318元,以上共计27210.40元,已付12000元,再付15210.40元;二、驳回原告西吉县吉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960元,由原告西吉县吉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具强审 判 员  马孝国人民陪审员  马 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