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冯长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长青(绰号三郞),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祥阁花园商服。1995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7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2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2月19日因赌博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当月1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侯审,2015年8月2日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对其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长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长青及其辩护人杨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冯长青伙同姜秋伟(已判决)杨利(另案处理)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峰大市场停车场赌博。冯长青因琐事与被害人冷某某(男,41岁)发生口角,冯长青、姜秋伟、杨利用拳、脚击打冷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后逃跑。经鉴定:冷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2日,冯长青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六区英子美食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长青的家人赔偿了被告人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冷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长青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郭某某、闫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冷某某陈述;被告人冯长青的供述;同案犯姜秋伟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长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认为被害人冷某某在此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表示在其多次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冯长青均表示要求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请求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足以说明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长青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冯长青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长青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冯长青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长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柳玉才审 判 员 王丹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