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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016号原告马某。被告黄某甲,1980年7月8日。原告马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只知道玩,经常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保证改正错误,但嗣后被告并未改过。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30日,法院作出(2015)杭萧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见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个人债务归各人自行偿还。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黄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失和。原告曾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6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长期无稳定工作,且经常向他人举债,无法为家人提供安全稳定的生活环境等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属实。视目前情形,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自2014年3月起开始分居,但并未举证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情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积极应诉态度,应予以批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特别是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一个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