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刑核78858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丁某1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丁某1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刑核78858850号被告人丁某1,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住通榆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洮南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1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宋某、王某1、王某2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丁某1认为被害人王某3在与其家相邻的田地种植树木,影响自家庄稼生长,对王某3不满,经多方调解未果,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9月2日14时许,丁某1与村民于某在本屯西北处放羊,王某3亦放羊至此处,并拿出香烟给丁某1、于某。丁某1未接王振兴所递香烟,引发王某3的不满,二人发生口角,王某3先将丁某1按倒在地对其殴打,丁某1进行反击,于某见状上前制止未果,二人继续口角。王某3持鞭子殴打丁某1,丁某1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连续捅刺王某3,见其倒地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王某3身上共计三处创口,其中胸部两处创口致肋骨骨折,系因锐器所致左肺上叶破裂,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大失血、失血性休克,心源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收缴的物证尖刀在案,经鉴定检验出与被害人一致的STR分型;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于某、王某4、王某2、丁某2、孟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1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并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丁某1有自首情节等,可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3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丁某1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薄海燕审 判 员 许 日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