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宝标与成永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标,成永好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203号原告:胡宝标,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保磊,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永好,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宝标与被告成永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宝标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胡宝标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宝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宝标负担。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