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樊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2日晚23时许,在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钢材市场北门夜市摊处,被告人樊某伙同黄龙、孟兴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为耍威风,酒后持凳���等物对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三人受伤。后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供述、同案行为人黄龙、孟兴昊供述,证人史某、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谢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述,(长)公(伤)鉴(法医)字(2013)412、428、4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056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示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在卷予以佐证。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樊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