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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聂宁与被执行人陈武松、王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宁,陈武松,王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986号申请执行人聂宁,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汪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昕,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陈武松,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生。被执行人王巧珍,女,汉族,1961年9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聂宁与被执行人陈武松、王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5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武松、王巧珍向申请执行人聂宁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703925.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19日为153240.2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执行人陈武松向申请执行人聂宁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执行人陈武松、王巧珍加付申请执行人聂宁垫付的诉讼费30473元,被执行人陈武松加付申请执行人聂宁垫付的诉讼费13543元。因被执行人陈武松、王巧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聂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武松、王巧珍进行了财产调查,查封被执行人王巧珍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科宁路128号1幢105室拆迁安置房,查封被执行人陈武松购买的位于江苏鑫禄淮河建材大市场8幢106-113、115-116、117-123、125-133、135-138号共计30套房产并冻结上述房产的全部变现价款,原审判程序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陈武松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城墟路29号11幢502室房产,未能调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陈武松、王巧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聂宁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武松、王巧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聂宁与被执行人陈武松达成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聂宁与被执行人陈武松达成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终字第5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刘建民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