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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俊与李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俊,李泽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582号原告江俊。被告李泽山。委托代理人刘保达,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俊为与被告李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俊、被告李泽山的委托代理人刘保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俊诉称,被告李泽山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泽山辩称,原告开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青岛英泰瑞特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是青岛恒明源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给原告打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9月22日,实际是因原告公司欠了被告公司71万元货款,当时被告公司没有钱发工资,原告就给了被告20000元货款来发工资,被告根据原告要求打了一个借条,这笔钱实际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泽山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俊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李泽山2015.9.22。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真实性认可,但称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及传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自所有的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原告公司欠被告公司货款。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此为双方公司的合同纠纷,与个人借款无关。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传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泽山向原告江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其出具的借条是收到被告货款并非借款,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就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间和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泽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雅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