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扬飞与贾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扬飞,贾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2995号原告:金扬飞。被告:贾金明。原告金扬飞为与被告贾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333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贾金明向原告金扬飞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扬飞借人民币100000.00拾万元整,为期一年,利息为1分厘”。2015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经计算,扣除至2015年1月16日前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外,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元,尚欠借款本金99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扬飞借款本金9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扬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贾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