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普新安与河南敬华亿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新安,河南敬华亿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华伟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1182-1号原告普新安,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7日。被告河南敬华亿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表人徐洪涛经理。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董事长。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卢彦彬经理。第三人李华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普新安与被告河南敬华亿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第三人李华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普新安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南敬华亿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66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普甲庆(身份证号:××)所有的豫A×××××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障本案判决后的执行,同时保证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在担保期间不被处分,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河南敬华亿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66万元,不足部分,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担保人普甲庆(身份证号:××)所有的豫A×××××轿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志静审判员 黄国平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