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004号原告高某,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城市。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原告高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一起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2月2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大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就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每次生气就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2年5月8日生长子常大某,2008年12月25日生次子常小某。2016年3月9日前后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补办结婚证准备离婚,可是结婚证补办之后被告却反悔,被告于3月13日晚上将原告打伤,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只能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2月2日进行结婚登记。2002年5月8日生长子常大某,2008年12月25日生次子常小某。2016年3月11日补办结婚证。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常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二个孩子。在婚后共同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可通过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予以化解,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高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曹 娟审判员 郑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利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