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6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罗时兴与义乌市婷婷饰品厂、丁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时兴,义乌市婷婷饰品厂,丁鹏,沈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698号原告:罗时兴,经商。被告:义乌市婷婷饰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菜市场综合楼。负责人:丁鹏。被告:丁鹏。被告:沈婷婷。原告罗时兴为与被告义乌市婷婷饰品厂(以下简称婷婷饰品厂)、丁鹏、沈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婷婷饰品厂、丁鹏、沈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时兴起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丁鹏、沈婷婷夫妇以婷婷饰品厂名义向原告购买价值371364.80元的饰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65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4864.80元。被告丁鹏系被告婷婷饰品厂的负责人,被告丁鹏、沈婷婷原系夫妻关系,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婷婷饰品厂、丁鹏、沈婷婷支付原告货款364864.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中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作了变更,即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婷婷饰品厂、丁鹏、沈婷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罗时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婷婷产品订购单十七份、婷婷饰品对帐清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鹏、沈婷婷原系夫妻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当庭提供),用以证明货款由被告沈婷婷支付。被告婷婷饰品厂、丁鹏、沈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其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庭后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其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沈婷婷转帐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该款系2014年10月6日对帐之后支付,应认定为系支付本案的货款。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婷婷饰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投资人均为被告丁鹏。被告丁鹏、沈婷婷于199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罗时兴与被告婷婷饰品厂曾有买卖业务往来。经对帐,2014年10月、12月、2015年2月、3月、4月、5月被告婷婷饰品厂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71364.8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沈婷婷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同年6月,被告丁鹏支付了现金6500元。被告婷婷饰品厂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2864.8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婷婷饰品厂尚欠原告罗时兴货款36286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未履行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婷婷饰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丁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丁鹏应对被告婷婷饰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丁鹏、沈婷婷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沈婷婷与被告丁鹏应对被告婷婷饰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婷婷饰品厂、丁鹏、沈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婷婷饰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时兴货款362864.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丁鹏、沈婷婷对被告义乌市婷婷饰品厂的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罗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3元,由原告罗时兴负担30元,被告义乌市婷婷饰品厂负担6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73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