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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天天成装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舟叶纺织品有限公司、淳安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天成装潢有限公司,绍兴县舟叶纺织品有限公司,淳安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杭州天天成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76号湖畔花园北区16幢(会馆)406室。法定代表人:周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舟叶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国贸中心北区1幢117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兵,总经理。被告:淳安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郑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天天成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舟叶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叶公司)、淳安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超群、被告舟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兵、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发包人将淳安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主体装修工程的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保修等都做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后30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扣除5%保修金后3个月内付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贰年期满退还3%,伍年期满退还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1年12月28日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8月27日装修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2531288元。二被告陆续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1288元,扣除未满五年期2%的维护保证金50625.76元,仍应向原告支付310662.24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二被告总是认而不付,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0662.24元;2、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按应付款234723.6元计算,利息为13496.61元;2013年12月29日起按应付款310662.24元,年贷款利率5.75%计算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24561.73元;合计38058.3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淳安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主体装修工程的事实;2、工期延期申请表1份(原件),证明工期延期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及设备设施不到位;3、淳安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建设单位主体及监理单位主体;4、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完成审计结算及工程总价情况;5、关于淳安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第一批工程款问题(原件),证明被告城建公司第一次支付的100万元,其中20万元是支付给消防施工队的,原告共计只收到10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6、淳安县人武部民兵训练基地主体装修工程结算监理初审意见1份(复印件),证明一涉案工程的合同约定价款为237.0703万元,与原告方提供的审计书上价款及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上的合同价相互印证,双方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具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明二原告施工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明三2013年1月9日之前原告已经提供全部的竣工验收审计结算资料,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利息是有依据的。被告舟叶公司答辩称:2011年5月,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另外一份合同价款约定是215万元,那份合同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已经支付了217万元。后被告要求厨房改造,增加价款12万元,鉴于要报预算的原因被告同意原告多申报几万元,12万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217万元之后,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根本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短信和电话。涉案工程的淋浴房由玻璃改为浴帘,减少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按约定原告应该退还给被告。涉案工程装修完毕之后,裂缝很多、漏水严重,被告跟原告说过之后,原告也没有维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215万元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被告欠付的款项是厨房改造的12万元减去淋浴房减少的价款,再减去被告多付的2万元。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了,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被告舟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1组(打印件),证明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照片1组(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装修中擅自变更装修材料的事实。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被告城建公司对外招投标,装修工程由中标单位负责,但是因为没有人投标,县人武部向县财政申请,由县财政拨资金进行室内装修,被告城建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县政府提出意见,对于内部装修经费控制在130万元以内,县政府也同意。2011年5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有差异,约定政府装修部分政府出资,整个工程被告城建公司承担130万元。被告城建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4日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0万元,扣除应该保留的保修金2%,被告城建公司还应支付2.4万元,被告城建公司也是愿意支付这笔钱的。城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审核意见1份(复印件),证明对于涉案工程内部装修工程经费控制在130万元以内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人武部装修工程,县财政决定将装修资金控制在130万元以内,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款项的事实;3、委托书3份、发票3份、工程款拨付审批表3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城建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1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政府出资是130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舟叶公司负担,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为了应付审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舟叶公司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舟叶公司的签字,装修漏水较为严重;对证据6,舟叶公司不清楚,且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舟叶公司已经拍过照片了,舟叶公司和汪西能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是215万元,涉及到政府审计价款需要高一点。被告城建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份合同是在原告已经进场施工的前提下补签的,是为了财政投放的130万元资金能通过正当程序走账;合同三方在同日签了另一份合同,明确约定财政承担130万元,后来将那份合同收回,也是为了财政走账方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报告是针对涉案工程中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而非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涉及财政资金的必须由被告城建公司出面,这是为了财政资金的正常拨付,装修工程被告城建公司确实是建设单位之一,对监理单位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支付给消防施工队的20万元不是被告城建公司指示的,原告不能以该份证据否认已经收到被告城建公司支付的1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该证据只是监理对工程的初步审核意见,没有涉及二被告对责任的分担问题,也不能得出原告承建的工程是不是有问题,原告承建的是装修工程,装修工程需要通过一段时间的运营才会看出有无质量问题,原告施工的工程仍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计算利息应该依据合同来定,合同第26条明确约定余款的支付时间,因政府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故应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针对被告舟叶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装修工程已经经过监理及发包方的验收,是合格的,如果照片真实存在,根据保修书第二大条,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在2011年11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现已经远远超过2年的保修时间,原告不可能承担无限期的保修责任,照片上存在的现状也可能是被告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原告和被告城建公司的证据可以得出涉案工程是237万元,而非报告书上的价款,且报告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如果报告书属实,涉案工程是不包含防水的,如果工程防水出现问题,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2中的照片,原告的施工装修过程中,二被告均派人到场,监理也在场,所有的装修材料变更双方均签有签证单,涉案工程已做了审计。被告城建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照片是现在的现场情况,照片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在保修期内就出现了,被告让汪西能去维修过一次,之后再叫汪西能去维修他就不去了;对证据2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约定的材料和实际装修的材料确实有变化,不清楚在最后的结算中有无扣除相应款项,如果没有扣除应该予以扣除。针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均为内部文件,按常理原告不知情,不能对抗原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实际上只收到城建公司支付的105万元,还有20万元是过了原告公司的账支付给消防施工队了,这与舟叶公司认可支付的217万元价款相互印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份合同涉及到消防,但是原告跟消防是没有关系的,实际上履行的是价款为237万元的合同,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为了审计,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城建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上是看不出来的。被告舟叶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政府只出资130万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舟叶公司提供的证据1,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舟叶公司可另行解决;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舟叶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从证据3可知,城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5万元,原告出具130万元发票给城建公司,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应当知晓城建公司就涉案工程承担1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原告天天成公司与被告舟叶公司、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发包人将淳安县人武部民兵训练基地主体装修工程的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日。合同价款为301.5151万元,其中内部装修部分政府出资费用为130万元,超出部分费用由舟叶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每月22日,承包方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计量支付报审表》,经复核确认后14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备案后30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备案后30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毕扣除5%工程保修金后3个月内付清。保修金贰年期满退还3%,伍年期满退还2%。竣工验收通过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原件)后3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在5个月内审计完毕。另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约定合同价款为237.0703万元,超出部分费用由舟叶公司支付,其他内容均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庭审中经双方确认,2011年5月16日签订价款为301.5151万元的合同含消防工程,而消防工程实际由第三方施工且由第三方直接与城建公司结算。涉案工程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开工,201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城建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37.0703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为2531288元。被告城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3年2月4日、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进度款100万元、15万元、10万元,被告舟叶公司支付原告进度款112万元。2011年8月18日,原告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汪西能与杨武、人武部代表余诗锁签字证明原告在收到城建公司100万元进度款后借给消防施工队伍20万元,该款需在城建公司拨到原告当天转拨给消防施工队伍,20万元将在下次消防工程量上报后还给原告。2011年8月25日,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科军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詹利军在前述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城建公司工程部公章确认消防工程款预计9月10日到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关于双方实际履行哪份合同。原告及二被告签订两份价款不同的合同,根据双方确认,价款为301.5151万元的合同含消防工程,而消防工程实际由第三方施工且由第三方直接与城建公司结算,与原告方没有关系,原告仅承建内部装修工程,且该工程的审计依据系价款为237.0703万元的合同,故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应为工程价款237.0703万元的合同。城建公司辩称其在该工程中仅承担130万元限额(现已支付125万元),如前认证意见所述,原告应当知晓城建公司就涉案工程承担1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且本案中,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进度款共计237万元(城建公司支付12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仅在237.0703万元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舟叶公司负担,故城建公司承担130万元限额并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支付给消防施工队伍的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系按二被告的要求从获得的100万元进度款中拨款20万元给消防施工队,故本案中要求二被告将该20万元支付给原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没有二被告的盖章,且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科军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詹利军签字仅系对消防工程款预计9月10日到位的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二被告的指示将其已得进度款中20万元支付给消防施工队伍,城建公司已按原告申报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进度款100万元,原告亦出具给城建集团相应的票据,应认定原告方已收到进度款共计237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20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城建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元即(1300000-1250000-1300000×2%),舟叶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6662.24元(2531288-2531288×2%-2370000-24000)。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余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毕扣除5%工程保修金后3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7日审计完毕,原告方认为被告故意拖延审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舟叶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天成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86662.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淳安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天成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天天成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原告杭州天天成装潢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被告绍兴县舟叶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淳安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85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孙 婷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