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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住宕昌县城关镇官鹅村牙坪社。无前科。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宕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动投案,同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宕昌支行营业部自助存款机办理业务时,发现去银行柜台换钞的被害人曹立明放在自助存款机内还未确认存入的2600元现金,被告人马某某遂将2600元现金拿出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涉案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宕昌支行营业部ATM机交易明细单、案件相关信息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被盗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宕昌县公安局的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曹立明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领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碧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