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与吴元章、王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元章,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王龙,吴伟红,章婉英,吴元强,吴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以下简称“云和支行”),住所地为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仙宫大道8-2号。负责人:蓝长善,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婉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娟。上诉人吴元章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5民初00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合同纠纷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如在王龙与被上诉人云和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签订保证合同,那么云和支行并未将案涉100万元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投放交给案外人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无需承担代为偿付的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云和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一审被告王龙、吴伟红夫妇归还贷款本息,上诉人吴元章、一审被告章婉英、吴元强、吴伟娟等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故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提交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吴元章等人为一审被告债务人王龙与被上诉人云和支行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上诉人吴元章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至于该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属实体审查范围。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债权人云和支行所在地的云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 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