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许志国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国,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448号原告:许志国,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环城路165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国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国、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洋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4888号“海域中央墅”房屋一套及车位,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及车位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建成并交付房屋。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签订退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原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交房款、车位款及利息390111元(人民币下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旧未予履行,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车位款及利息总计390111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退房款、车位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由被告开发的海域中央墅项目A区5栋3单元106号房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28872元,该房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4888号,建筑面积101.02平方米,购房单价每平方米10679.79元,总房款人民币1078872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海域中央墅车位的购买协议,购买位于A区北库-1129号停车位,面积42.38平方米,车位款168000元,预付车位款50400元。因被告延迟交房及车库,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分别签订《退房协议书》二份,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的海域中央墅项目A区5栋106室住房首付款328872元,及A区北库-1129号停车位款50400元,双方同意认购协议自动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退房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自购房当日到签订本协议止,时间未满一年,按照活期利率0.35%给予补偿;时间满一年,按定期利率3.25%给予补偿。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退房款328872元、车位款50400元,共计379272元及利息(其中购房款328872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车位款504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定期存款利率3.2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两份《退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退房款328872元及利息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车位款5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补偿一节,原、被告虽然在退房协议中约定:自购房当日到签订本协议止,时间未满一年,按照活期利率0.35%给予补偿,时间满一年,按照定期利率3.25%给予补偿,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现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25%给付利息补偿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虽不同意给付利息,但未能提出相关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许志国退房款本金328872元及车位款本金50400元及利息(其中购房款328872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车位款504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定期存款年利率3.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