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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雪峰与黄林丹、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峰,黄林丹,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陈雪峰,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孙传恒、刘晨,福建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丹,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卓文彬、吴小燕,福建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雪峰与被告黄林丹、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丹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有亲戚关系。2012年7月,两被告称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2年7月21日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黄林丹的账户,借款之初,两被告每月都按时支付利息3000元,直至2013年6月20日后停止支付利息。2013年3月,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黄林丹的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前两个月都按时支付利息1800元,直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基于信任未出具借条。但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发生;有被告王敏向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有被告黄林丹自书借款账目,列明从原告处共借25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还款,但两被告一再推诿,无力偿还。综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的按每月2%的利率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按每月1.8%利率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816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林丹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黄林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款项应是被告王敏与原告之间的来往款项,是原告私下通过王敏对外投资,与被告黄林丹无关,被告黄林丹的账户是被王敏使用,被告黄林丹并不知情。被告王敏系被告黄林丹前夫,长期有对外投资,原告等众多亲属见王敏有对外投资收益,就打款给王敏进行投资,每月相对固定收取投资收益,具体投资打款情况被告黄林丹并不知情。后王敏对外投资出现问题,无法再支付投资收益,原告见无法继续收取投资收益,且被告黄林丹与王敏也已离婚,原告与王敏又是亲叔嫂关系,于是双方合谋将投资款说成借款,故意想连带追究被告黄林丹的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林丹之间既无投资关系,更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王敏个人私下对外投资的,与被告黄林丹无关。综上所述,被告黄林丹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林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敏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中,原告陈雪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A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2013年3月19日分别向被告黄林丹分别出借人民币150000元、100000元;证据A2中国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证明被告黄林丹自2012年8月20日开始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黄林丹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元;证据A3证明,证明被告王敏确认被告黄林丹向原告借款日期、金额与利息约定情况(除了落款签字“王敏”外,其他都是由陈雪峰写的);证据A4借款记录,证明被告黄林丹本人书写的向外人借款情况,其中包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黄林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应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被告黄林丹的账户是被王敏个人借用对外收款与投资的,该款项如何收取与使用,黄林丹并不知情。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敏通过黄林丹的账户支付的应是投资收益而不是利息,该款项如何收取与使用,黄林丹并不知情。对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本无法认定是王敏所签署。且黄林丹与王敏已经离婚,王敏与原告又是亲叔嫂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明显然是为了追究黄林丹的连责任而故意制作的,原告应当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与王敏出庭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证据A4有所冲突。对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本不能证明是黄林丹写的,也不能证明是借款。即使是真实的,可以看出,该条子上下二段分行,前半段是借款,王敏与黄林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所体现的外债金额为285万元,能与前半段的数额277万元相呼应,而后半段共计395万元应都是投资款,且统计金额笔迹也有所不同,条子存在伪造可能。被告黄林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B1离婚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黄林丹与王敏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任何一方对外负债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的处分,原告起诉的投资款,是通过王敏个人对外投资的,与黄林丹无关,离婚协议书上确认的双方外债为285万元,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体现的借款金额远超出此,故本案的诉讼对象应为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证据B2借款借据,证据B3转账交易信息,证据B4收条,B2-B4共同证明被告王敏个人对外拖欠多笔借款,被告黄林丹替王敏偿还部分借款303020元,因为夫妻关系,黄林丹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原告起诉的投资款同样是与黄林丹无关的。原告对被告黄林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被告认为债务只有285万,但仅限于2013年的债务,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两笔,分别是2012年与2013年,故本案确实为借款;2.夫妻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只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的债务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对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B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B2、B3、B4证明对象有异议,黄林丹是否还款无从体现,但可以证明尾号为0624的银行卡是黄林丹所使用和控制的,不是被告黄林丹所述被王敏使用,其不知情。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黄林丹对证据A1、A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黄林丹对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证据A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黄林丹对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黄林丹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本院对证据A4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B2、B3、B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被告黄林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黄林丹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黄林丹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3年6月20日,后未付利息。2013年3月,被告黄林丹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黄林丹的账户,被告黄林丹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至2013年6月20日,后未付利息。被告黄林丹未出具借条。2014年1月17日,被告黄林丹、王敏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陈雪峰主张被告黄林丹向其借款250000元,有转账凭证、被告王敏向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黄林丹自书借款账目,列明从原告处共借250000元为证,原告陈雪峰与被告黄林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林丹、王敏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计付问题,从被告黄林丹汇款凭证上每次汇款3000元、1800元并结合证据A3可以推定按月息2%、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林丹、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雪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的按每月2%的利率从2013年6月2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按每月1.8%利率从2013年6月2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74元,财产保全费2178元,由被告黄林丹、王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由被告黄林丹、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宝人民陪审员  俞秋兰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彬彬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