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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邱学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8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冯正东,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晓霞、代理检察员吴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冯正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邱某在其所经营的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富裕新村53栋一楼包子铺内生产、销售包子、馒头。为了使包子、馒头的口感好,颜色光亮,其在日常制作馒头的过程中添加了甜蜜素、馒头改良剂。2015年11月12日,民警对被告人邱某经营的包子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一根油条、二个馒头、二个包子、甜蜜素一袋、泡打粉一袋、酵母一袋和改良剂一袋。经鉴定,缴获的包子检测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的含量为0.35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不合格;缴获的馒头检测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的含量为0.38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不合格;缴获的甜蜜素检测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以干基计)的含量为99.8%。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冯正东辩称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从事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时间短,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王  子  文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