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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淼与齐鑫、齐云峰、夏淑丽、榆树市第二实验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淼,齐鑫,齐云峰,夏淑丽,榆树市第二实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17号原告:宋淼,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宋飞,现住榆树市。被告:齐鑫,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齐云峰,现住榆树市。被告:齐云峰,现住榆树市。被告:夏淑丽,现住榆树市。被告:榆树市第二实验中学地址:榆树市市区。法定代表人:郑国臣,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广勇,副校长。原告宋淼诉被告齐鑫、齐云峰、夏淑丽、榆树市第二实验中学(以下简称二实验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淼法定代理人宋飞、被告齐鑫法定代理人齐云峰、被告齐云峰、被告二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刘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淼及被告齐鑫均是二实验中学初三八班的在校学生。2015年12月7日晚餐后,原告宋淼在食堂吃完饭往班级走的路上,被告齐鑫突然从后边上来打原告腰部一拳,接着又打原告脑袋一拳,几乎将原告打倒,原告疼得大哭,同学马上告诉了班主任老师。原告回到班级后出现头晕呕吐现象。原告父母赶来后,将原告送到榆树市医院急诊打针,第二天打针后发现病情没有好转,将原告送到榆树市安济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持续恶心呕吐,12月13日原告父母陪同原告到长春医大二院进行检查,后回到榆树安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本案经培英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又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榆树市二实验中学吃住,学校应该对原告进行保护,由于学校没有尽到保护义务,造成原告伤害,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80.5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18天)、交通住宿费1649元,合计10962.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鑫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齐鑫和原告打仗是因为原告平时欺负齐鑫,往齐鑫身上抹脏东西,掐齐鑫大腿,所以齐鑫打原告,但没有打头部。同意赔偿合理费用。被告齐云峰辩称与被告齐心辩称内容一致。被告夏淑丽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二实验中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学校一直积极协调处理此事,学校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淼及被告齐鑫均是二实验中学初三八班的在校学生。2015年12月7日18时许,宋淼与齐鑫因以前有些矛盾,齐鑫在学校食堂门口附近的路上将宋淼殴打,致使宋淼住院治疗。原告宋淼受伤后在榆树市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1126.65元。2015年12月8日宋淼被送到榆树市安济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153.89元。后好转出院。本案经学校协调处理及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先后两次调解处理未果。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80.5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18天)、交通住宿费1649元,合计10962.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宋淼与被告齐鑫因以前有些矛盾,齐鑫在学校食堂门口附近的路上将宋淼殴打,因此齐鑫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齐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齐云峰、夏淑丽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有证据证实,应予保护。原告请求的去长春检查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出入院以保护500元为宜。宋淼被齐鑫殴打是在被告二实验中学放学期间,二实验中学没有监护职责,原告请求二实验中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云峰、夏淑丽赔偿原告宋淼医疗费5280.5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1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9813.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