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桂竹与莫胜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竹,莫胜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王桂竹,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亮,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告莫胜围,农民。原告王桂竹与被告莫胜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勇、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陆晓贝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桂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与被告莫胜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竹诉称,原告家承包位于本屯的土地弯(地名)土地从土地改革起就获得人民政府发给相关凭证(土地证字第2805号),在1992年我户也在该地承包经营,所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也经乐业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可同村内麻屯村民莫胜围不遵历史事实,多次对原告家的承包土地进行侵害,2012年四月份又将本人种植在土地弯内油茶、红椿木苗损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近3万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政府部门予以解决。直到2015年1月23日乐业县甘田镇人民政府给予本人回复,认为我户持有相关该土地权属证书权属清楚,不存在纠纷。原告在2015年旧历2月份在该承包地又种植了杉木苗,被告又于7月份把原告种植的杉木苗毁损(有林业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原告保留财产损害赔偿权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种植在该地的苗木损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与原告作为同村村民应按政府划分的界线经营使用自己的土地,而不能够仗势欺人,任意侵占他人管理土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莫胜围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弯(地名)的侵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桂竹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桂竹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居民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乐业县农业承包合同公证书,证明土地弯属原告家经营;证据3、乐业县武称乡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此地武称乡人民府已经处理过;证据4、原告向甘田政府要求调处土地权属的申请书及回复,证明此地也属原告经营,无权属纠纷。被告莫胜围辩称,原告诉讼被告侵占土地弯(地名)土地是错误的。原告方有两块地属实,一块是地弯田,一块是地弯土,地弯土在内麻三队陈家大田上面,田在内麻四队田下面。但原告方的田在1956年入社时,田土为生产队集体所有,当时国家政策变更,田土调整,远田变近田,分散田变集中田,实行四固定政策,把良子上集体的土地弯田划给内麻四队作耕种使用期,直到现在属内麻四队所有。在1975年修建水库时把四队的田取土筑坝,而剩下有地也应国内麻四队的,因此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土地。被告被告莫胜围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莫胜围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居民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农业承包合同公证书,证明土地弯属被告方经营;证据3、土地弯的现场图照片一张,证明土地弯现场位置;证据4、四队的村民要求收回原告土地的侵占报告,证实此地属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四队所有;证据5、修水库时村干名单及群众名单(共4页),以证明修板洪水库时,此地属于板洪内麻四队所有;证据6、两份53年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侵占的土地是属于内麻三队和四队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钢印,是假的;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政府没有派人实地调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真实性有异议,有涂改,是假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2、4具有真实、客观、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对土地弯(地名)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且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已经调查核实对原告作出权属清楚的答复,因此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桂竹家承包的位于属××县甘田镇××屯的土地弯(地名)土地,东至大沟、南至王太乾边界、西至梁、北至沟直上。该户于1992年与所在屯发包方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并经乐业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村内麻屯村民莫胜围多次对原告家的承包土地进行侵害,损坏原告种植在土地弯内苗木等,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政府部门予以解决。2015年1月23日乐业县甘田镇人民政府给予原告回复:原告户持有小地名:土地弯土地权属证书(《凌乐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证字第2805号)证书、乐业县农业承包合同公证书)权属清楚,不存在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种植在该地的苗木损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莫胜围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弯(地名)的侵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多次申请所在地乐业县甘田镇人民政府对承包土地弯(地名)给予调处,乐业县甘田镇人民政府派员调查核实后给予原告回复:原告户持有小地名:土地弯土地权属证书(《凌乐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证字第2805号)证书、乐业县农业承包合同公证书)权属清楚,不存在纠纷。故本院确认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弯”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土地弯是其所在的内麻屯四队所有问题,内麻屯四队村民小组如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弯”主张权利,应由其自行向政府部门要求确权。在原告合法取得的相关使用权凭证没有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原告对本案涉及的“土地弯”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土地弯”承包经营权的侵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胜围停止对原告王桂竹使用的土地弯”土地的侵占。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莫胜围承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审 判 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晓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