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义泉与林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泉,林振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刘义泉,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振南,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刘义泉与被告林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泉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林振南以需要购买猪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林振南偿还原告刘义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振南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林振南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振南向原告刘义泉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振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书面答辩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林振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振南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义泉与被告林振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振南作为借款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振南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关系,逾期付款利息只能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9月26日)计付,但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振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振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义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林振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