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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军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35号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西宝疏导线中段**号。注册号610000100551910。法定代表人翟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婷,女。被告王军利,男。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孚临公司)与被告王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军利于2013年10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其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裸机价为32.2万元,运费、客审费、资金管理费用等共计12966元。双方约定提机首付109596元,剩余22.54万元分12期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付了设备,被告应按月支付月供款,至2016年1月,被告仍下欠37243元未付。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屡次推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243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日计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利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陕西孚临公司与被告王军利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军利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临工牌LG953N装载机一台,设备裸机款为32.2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首付货款9.66万元,剩余22.54万元按双方约定支付;资金管理费3220元、公正抵押费2576元、监管服务费1200元、客审费1000元、运费5000元均由被告与首付款同时支付,剩余22.54万元由被告自2013年11月25日开始,至2014年10月25日止,分12期支付,第1至11期每期支付18783.34元,第12期为18738.26元。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每日0.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0596元,尚欠2.9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将设备交付被告。同年10月31日,被告将首付所欠2.9万元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分期付款206967.1元(包含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的18800.18元),剩余18442.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设备接收确认单、还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孚临公司与被告王军利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王军利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收到设备后,在原告出具的《设备接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除支付首付款109596元及分期付款206957.1元外,剩余18442.9元亦应支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军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支付设备款18442.9元,并按日计万分之五分担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3月17日为17224.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8442.9元,违约金172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