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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晏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晏永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350号原告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晏永红,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原告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迹超市)与被告晏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迹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告晏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迹超市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房屋。被告屡次拖欠房屋租金。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支付了租金,却拖欠滞纳金912085.38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收回门面,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将门面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因未按期缴纳租金产生的滞纳金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奇迹超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门面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合同已履行完毕;4.奇迹超市现金收据,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5.舞厅租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方应付滞纳金的事实;6.短信记录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晏永红答辩称,答辩人与奇迹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杨建辉签订合同时,投入了几十万元的转让费,杨建辉也答应了可以续签合同,现在原告要求收回门面,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被告晏永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2009年5月1日向原承租人袁献丽交了转让费133000元;2.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奇迹超市交了押金22500元,收据写的是袁献丽的名字,是袁献丽承租时奇迹超市向袁献丽开具的,被告承租后按合同交了押金,但是收据的名字没有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可能算出90多万的滞纳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收条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的诉求没有关联。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芦淞店三楼溜冰场经营舞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第一个月的租金在协议签订当日缴纳,以后的租金均须于缴费当月的20日至25日之间缴纳下个月租金,如未按期缴纳租金,则按季度租金额3%一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押金225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存在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的情况,但双方以短信方式沟通后,被告按照双方短信约定的时间补交了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欲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被告称原告在2015年10月、11月通知过他解除租赁关系,但双方一直未协商一致。被告占用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房屋租金已交清至2016年1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被告是否应当将门面交付给原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纳未按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本案中,原、被告就奇迹超市芦淞店三楼的门面租赁一事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3月10日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自2015年3月11日起,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诉争门面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已在2015年10月、11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一事,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故原告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交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存在迟延交付租金的现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原告员工与被告的短信内容,被告迟延交纳租金已得到原告的许可,可视为双方对租金交纳时间的重新约定,且被告已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期限交纳了到2016年1月止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晏永红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二、限被告晏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原租赁原告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芦淞店三楼的门面返还给原告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33元,由原告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3900元,被告晏永红承担人民币32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