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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执仲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闫晓东其他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空白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闫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四执仲字第2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六路泰然苍松大厦南座1315,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米绘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闫晓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申请执行人闫晓东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福田仲裁委)作出的深福劳人仲案[2014]254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闫晓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义、被申请人闫晓东到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德科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称,一、福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适用程序违法,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了申请人参与仲裁并提起诉讼的合法权利。1、福田仲裁委在未依法将深福劳人仲案[2014]2542号劳动纠纷的开庭通知和其他资料送达申请人,也未依法登报公告的情况下,便缺席开庭裁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1)申请人从未接到过福田仲裁委关于本案的电话通知,福田仲裁委也没有是否电话通知申请人的相关记录。(2)福田仲裁委并未穷尽送达方式。申请人并非下落不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米绘绵的电话在本案期间从未更换过,福田仲裁委工作人员直接送达至申请人公司注册地址时发现没有员工上班,即直接在福田仲裁委宣传栏张贴公告进行送达,实为不妥。(3)福田仲裁委既未采取电话通知送达方式,又未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送达,只是简单机械且无法送达,使得申请人失去了参与仲裁,提交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导致该案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而仲裁委直接采纳被申请人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深福劳人仲案[2014]2542号仲裁裁决书也未能依法送达申请人,也未依法登报公告送达,导致申请人丧失了提起诉讼的合法权利,直到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2015)深福法执字第8040、8041号执行通知书时才得知本案。二、被申请人在深福劳人仲案[2014]2542号案中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法定诉讼时效,原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9月份,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份起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福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法定诉讼时效,原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在深福劳人仲案[2014]254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事实陈述严重失实。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自愿从申请人处离职,于2013年9月份起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申请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从被申请人的社保清单中得知,被申请人在该公司任职达半年之久。深福劳人仲案[2014]2542号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实陈述显然与事实严重不符,导致严重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该仲裁资料在没有依法送达申请人的情况下缺席裁决,并作出了对申请人不利的裁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认为,深福劳人仲案[2014]254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认定重大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审查,裁决不予执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答辩称,我方申请仲裁时仲裁委有通知申请人,但其自己没有参加听证,我方要求继续执行仲裁裁决书。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劳动报酬等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向福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受理后,向申请人的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X送达传票等材料时,因该处无人办公,无法送达,遂于2014年11月27日以公告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等,公告期60天,通知的开庭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该公告被张贴于申请人所注册地址XX大厦一楼楼层指示牌空白处。开庭当日,申请人未到庭。福田仲裁委遂缺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日,福田仲裁委作出深福劳人仲案[2014]2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待岗工资1968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福田仲裁委于2015年4月2日发出了送达该仲裁裁决书的公告,公告期为60天,该公告再次张贴于申请人所注册地址XX大厦一楼楼层指示牌空白处。后双方均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因申请人未主动履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8041号。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深福劳人仲案[2014]254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另查明,庭审中申请人确认其办公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房,并有在此办公,因业务不多老板不常去。福田仲裁委曾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向上述地址寄送应诉通知、开庭通知书等材料,因“原址无此公司”遂退回,之后福田仲裁委采取公告送达并张贴其办公地址一楼。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深福劳人仲案[2014]2542号仲裁裁决已经公告送达申请人并已生效,福田仲裁委的送达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规定中,不包括仲裁委对事实认定的情形,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实陈述显然与事实严重不符,此项理由属于对仲裁事实认定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未举证证实涉案已生效仲裁裁决存在法定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其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执行深福劳人仲案[2014]254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