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罗炎荣、朱金兰等与罗水华、罗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炎荣,朱金兰,罗某甲,罗水华,罗某乙,罗某丙,罗建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炎荣。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兰,系罗炎荣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法定代理人罗炎荣、朱金兰,系罗某甲父母。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冬,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群,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水华。委托代理人胡琼芬,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法定代理人罗水华,系罗某乙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法定代理人罗建荣,系罗某丙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荣。上诉人罗炎荣、朱金兰、罗某甲、罗水华、罗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丙、罗建荣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巡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金兰在于田安鼎鞋厂上班,2015年6月6日,恰逢周末朱金兰带其女儿罗某甲、儿子罗林烽(2011年7月21日生)到于田安鼎鞋厂隔壁的罗水华经营的电动车专卖店里与罗水华的小孩罗某乙、安鼎鞋厂老板罗建荣的大儿子罗某丙一起玩耍,自己则到鞋厂上班。中午安排两个小孩吃完饭后,朱金兰继续上班,两个幼童自由玩耍无人照看,继而自己打开没有上锁的车门,到车内玩耍。当日下午约3时许,朱金兰从鞋厂出来,两个小孩不见了,便询问罗某乙,罗某乙称不知道,又急向邻里打听,均称不见小孩。寻找数十分钟后,仍不见小孩踪影。朱金兰便在门口呼唤,案外人康苏琼在楼上听见吵闹声,便从房间里出来,听见有人在找小孩,看见楼下小车中有小孩,告诉朱金兰小孩在车里睡觉。朱金兰遂走到罗水华停放在自家店面前的赣D×××××小车边,发现两小孩分别坐在正副驾座位,遂与案外人袁苏娟拉开车门,两个小孩已浑身湿透,身上满是呕吐物,已处昏迷不醒状态。小孩被立即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后转到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两小孩均为:1、缺氧性脑病;2、呼吸衰竭;3、多脏器功能衰竭;4、酸中毒。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经赣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月7日,罗林烽因缺氧缺血性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宣告死亡,花去医疗费5483.79元;罗某甲经抢救得以苏醒,6月24日,罗某甲好转出院,7月10日到赣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8月4日出院,先后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25894.75元。罗水华6月7日报警,遂川县公安局雩田派出所对事件进行了调查,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罗水华支付了抢救费用1732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无果,遂成讼。另查明,涉案车辆赣D×××××小车系在事发前一天借给他人使用,归还罗水华时停放在事故发生地点后,罗水华接回了小车的遥控钥匙,直至事故发生罗水华没有再使用车辆。罗炎荣、朱金兰系粮农户口。罗炎荣等人的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和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核定如下:1、罗林烽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3650元;2、罗林烽医疗费5483.79元、护理费(2天×2人×117元/天)468元;3、罗某甲医疗费25894.75元、护理费(7天×2人×117元/天、54天×1人×117元/天)7956元、营养费(61天×15元/天)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人×15元/天)1830元;4、交通费348元。合计268885.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水华在收回外借他人的车辆后,对停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把车辆上锁。从案件调查的情况分析,两受害人由于年幼无知,连开车门逃生的知识都不具备,更何况使用遥控钥匙开车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时有人使用遥控钥匙开过门,而两受害幼童却自己上到了车中,因此,涉事的小车客观上并没有上锁,以至于学龄前儿童罗某甲携带其弟弟罗林烽进入车内玩耍导致发生窒息事故,产生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罗水华主张,本案涉事车辆的门系罗某乙与罗某甲争夺遥控钥匙时意外碰触到按钮将车门打开,该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保管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作为受害者的父母罗炎荣和朱金兰对幼童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罗炎荣、朱金兰认为,两受害儿童系被罗某乙和罗某丙推上了小车,证据不足,罗某甲陈述系罗某乙把她和弟弟推上车还把车门用遥控钥匙锁了车门,但却没有听见有车门落锁的声音与事实不符,因为涉案车辆遥控电子落锁声音比较大,正常人在车内是可以听见的,且事发后案外人袁苏娟与朱金兰立即就将车门打开,抱出两幼童,期间并没有任何人使用遥控钥匙开门,因此,其陈述与案件的事实不符,均不予认定,故罗炎荣、朱金兰要求罗某乙、罗某丙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罗林烽受伤后住院2天一直昏迷,安排两人护理合理,罗某甲受伤后的前7天属于重症护理,安排两人护理也属合理,之后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罗炎荣、罗金兰要求罗某甲住院期间全程两人护理,要求过高,不予支持。罗某甲的继续治疗费没有鉴定结论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监护人自身应承担75﹪的责任,罗水华承担25﹪的责任。本案中主要因家长未尽到自身的监护责任而导致发生严重损害后果,故罗炎荣、朱金兰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水华赔偿罗炎荣、朱金兰因罗林烽受伤死亡以及罗某甲受伤的经济损失计268885.54元的25﹪即67221.39元;二、罗水华支付罗炎荣、朱金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扣除罗水华先行支付的17320元,尚应给付59901.3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罗炎荣、朱金兰、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罗炎荣、朱金兰、罗某甲承担3938元,罗水华承担1730元。受理费罗炎荣、朱金兰、罗某甲已预交,由罗水华承担的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行给付。罗炎荣、朱金兰、罗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罗某甲作为6岁小孩,没有接触过小汽车,不会使用遥控器开门、关门,所以罗某甲姐弟系被罗某乙、罗某丙推上车,罗某乙、罗某丙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连带承担70%的责任。本案发生给罗炎荣、朱金兰、罗某甲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对方应承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水华答辩称:其将车钥匙放在房间里尽到了合理的主要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罗建荣、罗某丙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罗某乙、罗某丙将罗某甲姐弟推上了车,罗某丙和本案的发生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罗水华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为:罗水华锁好了车门并将钥匙放在房间里,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罗某甲姐弟到车上是因为罗某甲按到了车钥匙而上车,事故的发生系朱金兰监护不力所致,因此,罗水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罗炎荣、朱金兰、罗某甲答辩称:罗某甲姐弟系被罗某乙、罗某丙推上车,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水华在收回外借他人的车辆后,停放在公共场所,因疏忽没有锁上车门,以至于学龄前儿童罗某甲携带其弟弟罗林烽进入车内玩耍,因天气炎热从而窒息,导致一死一伤的后果。罗某甲、罗林烽由于年幼无知,连开车门逃生的知识都不具备,应当不会使用遥控钥匙开车门,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某乙、罗某丙将罗某甲、罗林烽推上车,本案的发生主要系罗某甲的父母监护不力所致,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罗水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保管人,因疏忽没有锁上车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一审酌定罗炎荣、朱金兰和罗水华各承担本案75%、25%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罗炎荣、朱金兰负担3120元,罗水华负担17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