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与吴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吴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4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王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8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侯君,营山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营山支行)与被告吴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松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邹李、饶磊,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吴明军因采购商品向原告单位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约定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向吴明军提供了借款,吴明军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现下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31481.8元,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明军偿还在原告单位借款本金31481.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该笔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军辩称:吴明军向原告单位的借款属实,被告吴明军愿意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吴明军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用途为采购商品,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向吴明军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吴明军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31481.8元及相应资金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被告吴明军与原告单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单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明军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明军偿还原告单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1481.8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或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吴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若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