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魏某,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2执异17号申请人郭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峰、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某。第三人隋某。本院在执行郭某申请执行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郭某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隋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郭某称,郭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法院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魏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已受理。经申请人了解,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容辰庄园1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为魏某与隋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魏某与隋某离婚时并未就该房产进行分割,该房产仍然属于二人共同所有。由于魏某不履行还款义务,魏某应当就对其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容辰庄园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享有的权利对外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所以申请追加隋某为被执行人,并依法拍卖、变卖张家口市桥东区容辰庄园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以偿还魏某对申请人的借款及利息。本院查明,郭某申请执行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2015)东商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确定:被告魏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日的利息104400元。其后,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每月仍按2%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魏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魏某的丈夫隋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另查,郭某与魏某借贷发生在2012年7月27日。魏某与隋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5日离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一、(2015)东商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二、(2015)东执字第629号执行案件受理材料一份,三、(2015)东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郭某申请执行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郭某与魏某民间借贷发生在2012年7月27日,魏某与隋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虽于2013年2月5日离婚,但郭某与魏某的借贷发生在魏某与隋某离婚之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郭某提出追加隋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隋某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6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隋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郭某履行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路小军审判员 赵洪瑞审判员 郑万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