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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荣与刘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刘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074号原告朱荣,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安徽省五河人,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元魁,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朱荣丈夫,住址同上。被告刘明超,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原告朱荣诉被告刘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的委托代理人朱元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钱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急等用钱,就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刘明超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荣与被告刘明超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14日,被告刘明超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朱荣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明超借原告朱荣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118000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