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敖道建,宋杏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敖道建,宋杏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景湖大酒店综合楼。负责人:谢创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该行员工。被告:敖道建,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宋杏珠,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敖道建、宋杏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道建、宋杏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敖道建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11290648)。该申请表订明:敖道建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39000918)核准发放给被告的贷款额度为20万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为1.5%,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与敖道建建立借贷关系是在敖道建与宋杏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属敖道建和宋杏珠的共同债务,宋杏珠应对敖道建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与敖道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9180001),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发放了人民币贷款20万元给敖道建,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在20万循环额度有效期内,敖道建可向原告申请额度内借款。敖道建借款后供款至2015年7月5日,从2015年7月6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6年01月05日,敖道建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9928元、利息17237.32元、罚息4839.96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敖道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为:131129064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3900091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9180001);二、被告敖道建偿还给原告本金189928元和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5日止利息17237.32元、罚息4839.96元,从2016年1月6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宋杏珠对被告敖道建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敖道建、宋杏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敖道建向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1129064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约定: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等等内容。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审查被告敖道建的申请材料后,与被告敖道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3900091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授信被告敖道建的额度为200000元,贷款金额亦为200000元,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放款卡号和还款卡号均为XX;等等内容。被告敖道建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390009180001),原告于当天将贷款200000元发放至被告敖道建的账户。被告借款后正常供款至2015年7月5日,从2015年7月6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6年1月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89928元,利息17237.32元,罚息4839.96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称。起诉后,被告敖道建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敖道建尚欠贷款本金178644.50元,利息19294.91元,罚息8445.32元。另查明,被告敖道建与被告宋杏珠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据台账明细、被告敖道建、宋杏珠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敖道建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原告与被告敖道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行阳江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敖道建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敖道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敖道建尚欠贷款本金178644.50元,利息19294.91元,罚息8445.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载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敖道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为:131129064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3900091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9180001),并请求被告敖道建偿还借款本金178644.50元,利息19294.91元,罚息8445.3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敖道建与被告宋杏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敖道建与宋杏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杏珠应对被告敖道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敖道建、宋杏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敖道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为:131129064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3900091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9180001);二、限被告敖道建、宋杏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178644.50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4月13日,利息为19294.91元,罚息为8445.32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起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敖道建、宋杏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冬霞书记员 曾超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