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6民申字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XX华与陈满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华,许满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6民申字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XX华,1958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满妹,女,1963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再审申请人XX华因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而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十天,申请人从村委会拿到了泰和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1日下发的“泰农地承包权(塘)第10721615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载明了申请人对“鸭子龙”2亩多水田(两块水田,含1.08亩那块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对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需要政府确权的规定,在本案中适用是错误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XX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XX华于2015年12月7日到樟溪村委会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XX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或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辉明审判员  尹杰婕审判员  陈荣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宁 更多数据: